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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违反出版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须知

    对违反出版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须知

     

    1、处罚程序(执法程序)
    (1)简易程序: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2)一般程序:出示证件、做好检查记录、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处罚决定、执行结案。

    2、处罚条件
    《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1)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1)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2)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3)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4)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2)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3)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
    (4)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5)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6)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7)《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3、处罚时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缴纳罚款,逾期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也可申请法院强
    制执行。

    4、处罚幅度
    《出版管理条例》: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5)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6)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2)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3)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4)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给子行政处罚的同时,须吊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6)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
    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
    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5、处罚依据《目录》
    (1)《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43令号)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第20号令)



    200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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